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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0110民初3641号

崔雪萍与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雪萍,阮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1**民初3641号

原告:崔雪萍,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阮斌,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崔雪萍(下称原告)诉被告阮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靳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斌归还原告崔雪萍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阮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