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512号
原告:常建坤,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延安,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德友,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常建坤之父。
原告常建坤诉被告孙延安及第三人常德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孙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祥,第三人常德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坤诉称,2014年平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孙延安诉常德友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王杲铺镇肖屯村xx号的房产,因该财产系原告所有,平原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存在错误,原告在获悉查封后,依法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涉案的房屋中北屋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属于原告所有,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6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基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停止对该涉案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确认坐落于平原县王杲铺镇肖屯村xx号房屋中北屋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孙延安辩称,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执异字18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争议房屋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属于被执行人常德友所有,并非原告常建坤的财产,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德友述称,上述房屋中的北房、东房、西房是2002年我给儿子常建坤盖的结婚用房,南房是2009年盖的,整个房子及院落都是我出资盖的,该房屋没有宅基证,常建坤于2011年结婚的,我与被告常建昆于2012年分家,房屋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是原告常建坤的。不同意执行该涉案房屋。原告常建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6)鲁1426执异字1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驳回了原告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二、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屯村有一处院,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都是常建坤的财产,原告主张的执行财产中,其中部分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三、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原支书肖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02年常德友为其儿子常建坤建房申请宅基,经过村委会批准;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图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肖屯村村民小组2013年土地确权时土管局复核、确权的,该证据明确记载北房、东房和西房是常建坤所有,只有南房属于常德友。被告孙延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同时被告方也有肖屯村村民小组的证明,可以证明房屋是常德友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明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也无法确认房屋的权属;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土管部门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只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一份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第三人常德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延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及院落属第三人常德友所有;证据二、2015年6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给常德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常德友自己认可房屋及院落是其所有;证据三、山东正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日评估公司在对查封的房产评估时,常德友作为所有人在现场勘查记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常建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常德友所有,且从内容上看院落和农田有第三人子女的,并不完全属于第三人常德友;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中的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厕所及大门属于原告结婚用,其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属于常德友;对证据三有异议,评估报告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声明第六项明确记载由于未能向该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材料,故该公司不能确定估计对象的合法所有人,说明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常德友。第三人常德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房子是第三人所盖,但是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分家;对证据三有异议,第三人没同意进行评估。本院依职权对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小屯村民小组支部书记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常建坤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涉案房屋已经确权,肖某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是常建坤所有。被告孙延安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常德友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延安与第三人常德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常德友位于平原县王杲铺镇肖屯村的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一厕所、南房四间及大门整个院落。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2016)鲁1426执异字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平原县王杲铺镇肖屯村xx号房屋中北屋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第三人常德友与原告常建坤系父子关系;平原县王杲铺镇肖屯村xx号房屋及院落均由第三人常德友出资建造。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原县王杲铺镇刘庄社区肖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两份证明的出具人亦不清楚本案中争议房产的权属,因此对于以上两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图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且该确权图仅对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对地上建筑物的权属没有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所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亦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并无证明效力,故对该证言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产均由第三人常德友出资建造,第三人主张上述房屋中北屋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大门已赠与原告常建坤,因其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上述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常建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建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常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涛林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