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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597号

史兵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史兵,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597号

原告:史兵,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

委托代理人:史发成,男,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孙纤韵,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L3936115-6。经营者:郭起正,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新疆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兵的委托代理人司史发成、崔晶,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兵诉称:2010年12月初,被告购买了原告经营的永兴锅炉厂的锅炉,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在锅炉安装调试合格后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款92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中国银行金额为92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购买原告锅炉的货款,由于该支票为转账支票,付款期限为十天,票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当时不能显示该支票票面金额。2010年12月13日,原告拿着这张支票到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透支,无法转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92000元、利息损失29152.50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出票人,被告已经履行了出票义务,不存在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金额为92000元,收款人为史兵,用途载明为个人债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持有该张支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犁铧街(兵团)分理处兑付时,因被告账户透支而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租赁站业主郭起正索要货款,但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92000元、利息损失29152.5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收条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完毕后,持票人未取得票面金额的情形下,持有人才享有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史兵持有的由被告开出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完整,信息准确,该票据真实、合法。原告持有该支票在出票后的第三日内即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被告账户透支,原告未取得票面金额。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实际行使的系票据付款请求权。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锅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仅系出票人,不同意支付票面金额。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介绍原告与他人之间达成锅炉买卖交易,其出票目的系为了抵偿其与他人之间的债务,也就是说,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实际已支付合理对价,才取得的该张支票,再者,被告开具支票系用于抵偿债务,现该支票权利因被告的透支,导致该票据权利未能实现,被告作为出票人,按照票据的规定,其仍然应当承担票据相关义务。因原告承兑票据遭拒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放弃该笔债权,且提供证人侯心凤的证词予以佐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居无定所,长期无法联系,才导致原告迟迟未能实现权利,原告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的票面金额92000元,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为凭,大小写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9152.5元(92000元×4.875‰月利率×65个月(2010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被告出具转账支票后,因被告账户透支导致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长达六年之久,现原告按照92000元为本金以4.875‰月利率主张2010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原告史兵票面金额92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原告史兵票据利息29152.5元(92000元×4.875‰月利率×65个月(2010年12月起止2016年5月止))。以上应付款项121152.5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21152.50元占诉讼标的121152.50元的100%,案件受理费27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亮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