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081号
原告:路建美,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民医院护士,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贺,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地税局斜对面。
主要
负责人:吴怀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建美与被告张贺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张贺贺、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0时许,张贺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府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将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路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路建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贺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建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8262.9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张贺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8262.9元、、误工费17528.88元、护理费9189.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531.64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张贺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1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补偿时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但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均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贺贺、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承认原告路建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作为张贺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62.9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路建美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确定为11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100天=716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5.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477.83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提出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馆陶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64.9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建美各项损失共计34477.83元,该款扣除3318元,返还给被告张贺贺,实际赔偿原告车付中31159.83元。
二、驳回原告路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路建美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