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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404号

安国治与马春伟、田海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国治,马春伟,田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3民初1404号原告安国治,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伟,曾用名马随心,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田海平,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国治与被告马春伟、田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春伟、田海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合同在焦作市履行,且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接受一方所在地认定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的,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本案为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履行地为焦作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而不是武陟县,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自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春伟、田海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赵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