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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404号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71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在汕头市濠江区,暂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天津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公司总监。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汕头市金平区长平路93号华强大厦301号天津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人黄某乙的办公室内,与公司的业务讲师邱某因为奖金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黄某甲叫其堂兄黄映某(在逃)来到该公司,二人在公司内对邱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邱某的腰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邱某的医药费等费用共78000元,被害人邱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堂兄黄映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涉案人员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考场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75号、07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和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起因、纠纷过程,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