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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行初48号

周兴英请求确认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英,六枝特区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01行初48号原告周兴英。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圣。委托代理人周涛。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告周兴英请求确认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英,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涛、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周兴英作出“六公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周兴英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与他人不听劝阻,在中南海围周边聚集,准备非法上访,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后被分流中心送回六枝特区。以上事实有周兴英本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兴英行政拘留六日行政处罚。

原告周兴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兴英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因被广东黑心老板恶意不给劳动工资一事,依法到北京上访。10月5日被六枝驻京办事处将原告强行押送返回,返回后,被告以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训诫书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公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六日,于处罚决定书签发当日执行,执行1日就将原告放回家。可是原告因广东省黑心老板恶意不给原告劳动报酬工资一事未得到解决,于2015年10月再次到北京上访,于本年10月27日被新窑乡政府接回,11月18日4时六枝公安局下属新窑派出所将原告带到六枝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5日。拘留理由是被告2014年10月7日六枝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的行政拘留只执行一日,现在是补足执行拘留期限,未重作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枝特区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至23日未作决定拘留,非法拘留原告5日违法;请求追究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辩称,经依法调查查明:周兴英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与他人不听劝阻,在中南海周边聚集,准备非法上访,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后被分流中心送回六枝特区。我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周兴英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与他人不听劝阻,在中南海周边聚集,准备非法上访,有周兴英本人的陈述、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周兴英为索要在广东做工时的工钱,动辄到中南海周边聚集准备非法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周兴英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2014年10月7日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已于当日向周兴英送达处罚决定并将其送六枝特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0月8日,周兴英因家中老人需要照顾,申请请假,我局于2014年10月8日批准请假。因周兴英请假出所不归,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11月18日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将周兴英带回六枝特区拘留所将未执行的拘留时间执行完毕,不存在非法拘留情形。周兴英2014年10月7日已收到六公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处罚决定,其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其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已超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周兴英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六公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周兴英请假申请,用于证明2014年作出处罚后,周兴英提出请假1天的申请;2、值班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非法拘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申请不属实,不是其本人写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称根本不知情;对证据2关原告一天就放其出来是事实,是他们公安局的人员放原告出来的。原告周兴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行政处罚是2014年作出的,2015年不应当再对我进行拘留。经庭审质证,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该申请系打印件,申请人署名“周兴英”系打印,其本人未亲笔签名及盖手印,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周兴英因在广东打工期间劳动工资一事到北京上访。2014年10月5日被六枝驻京办事处将原告劝送返回。返回后,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六公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六日,于处罚决定书签发当日执行。2014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执行拘留1日,以原告“家有老人需照顾,需请假”为由释放回家。原告因劳动报酬工资一事未得到解决,于2015年10月再次到北京上访,于本年10月27日被新窑乡政府接回,11月18日六枝公安局下属新窑派出所将原告带到六枝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拘留理由是被告2014年10月7日六枝新窑行罚决字(2014)1154号的行政拘留只执行一日,现在是补足执行拘留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未重作行政处罚决定经原告执行拘留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六枝特区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至23日未作处罚决定非法拘留原告5日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5天的拘留是否合法。本案原告周兴英因2014年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行政处罚后,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告在对原告未执行完毕行政拘留6日的情况下,提前将原告释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申请请假”的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提前释放原告系原告申请请假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因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系2015年11月18日至23日,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因再次到北京上访,被被告六枝公安局以“补足执行拘留期限”为由执行行政拘留5日,没有对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作处罚决定非法拘留原告5日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至23日对原告周兴英执行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玉清

审 判 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张文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宇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