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7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张家口佰汇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本院在审查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申请追加张家口佰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卓信成公司的追加申请,卓信成公司不服本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5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张执异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2016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卓信成公司称,1、法院裁定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根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颁发文件和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张家口药材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证明,河北省张家口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佰汇公司,请求变更佰汇公司为(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卓信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3、本院(2015)张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4、《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河北省张家口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东政字〔2007〕192号)。5、《桥东区工业促进局关于河北省张家口药材采购供应站注销国有资产的批复》(东工促〔2007〕52号)。6、张家口市工商局《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佰汇公司辩称,1、卓信成公司不享有恢复执行的申请权。2、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被执行主体全部条款中,没有规定本案的情形。3、请求对(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目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卓信成公司受让中国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的债权,对佰汇公司没有发生法律效力。5、卓信成公司无权向佰汇公司主张民事实体权利。佰汇公司所享有的企业资产归李建军所有。6、原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卓信成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故请求驳回变更佰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撤销卓信成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佰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产权转让合同》。佰汇公司对卓信成公司提供的(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裁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2004年2月8日,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简称桥西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长城制药厂(以下简称长城制药厂)、张家口市制药总厂(以下简称制药总厂)、河北省张家口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药材采购供应站)、河北省张家口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采购供应站)、张家口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长城制药厂偿付原告桥西支行贷款本金272万元及相应利息1380828.86元,被告制药总厂负连带清偿上述款项;
二、被告长城制药厂偿付原告桥西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507657.67元,被告医药采购供应站负连带清偿上述款项;
三、被告长城制药厂偿付原告桥西支行贷款本金92万元及相应利息467045.05元,被告住宅建设公司负连带清偿上述款项;
四、被告长城制药厂偿付原告桥西支行贷款本金1082.6万元及相应利息5495901.92元,被告药材采购供应站负连带清偿上述款项;
五、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04年9月7日,桥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该债权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卓信成公司。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5年4月18日和2006年3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和2011年8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卓信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分别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7月31日,卓信成公司依据(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张执恢字第1号。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桥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判决书的执行。在认定债权转让和卓信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恢复本院(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变更第三人卓信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已向卓信成公司送达。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字〔2007〕192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明确,同意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新公司承接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6月27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促进局与李建军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促进局将药材采购供应站的整体产权转让给李建军,转让价为人民币1720万元。2008年7月4日,桥东区工业促进局作出《桥东区工业促进局关于药材采购供应站注销国有资产的批复》(东工促〔2007〕52号)中明确,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但。2008年9月5日,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显示,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佰汇公司。再查明,卓信成公司提供的(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桥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城制药厂经营造成严重亏损,已经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担保人制药总厂、医药采购供应站、药材采购供应站、住宅建设公司业已停业,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时间为2004年3月8日。债务人制药总厂原厂长王承效、医药采购供应站原总经理张建录、药材采购供应站原总经理董义忠均表示未见到(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卓信成公司提供的(2004)张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已将(2004)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案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作出的(2015)张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卓信成公司申请变更佰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佰汇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张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张家口佰汇医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广玉
审 判 员 赵芙琳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金保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