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86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拓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420号附3号8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344111-0。法定代表人张学,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朝飞,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被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栋1号4楼,注册号500105000141684-1-1-1。法定代表人陈月凤,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西部服饰科技创意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核心区孵化楼,注册号500382000029093-3-1-1。法定代表人周丽珠,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弘洋,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拓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瀚商贸公司)与被告徐朝飞、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科技创意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大寨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艾琳、许大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飞、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拓瀚商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于被告西部服饰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城北拓展区地块编号为XXXXX号、产权证号为XXXXX号地块(面积XXXXX㎡);地块编号为XXXXX号、产权证号为XXXXX号地块(面积XXXX㎡);地块编号为XXXX号、产权证号为XXXX号地块(面积XXXX㎡)及其前述地块上的构筑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瀚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徐朝飞因经营需要大量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朝飞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为被告徐朝飞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朝飞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对被告徐朝飞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朝飞、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杰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拓瀚商贸公司)与被告徐朝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朝飞向原告拓瀚商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开始时间以实际打款时间计算;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按月支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按日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拓瀚商贸公司分别与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分别为被告徐朝飞向原告拓瀚商贸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拓瀚商贸公司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朝飞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拓瀚商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朝飞支付原告拓瀚商贸公司利息150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拓瀚商贸公司与被告徐朝飞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拓瀚商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拓瀚商贸公司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拓瀚商贸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朝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拓瀚商贸公司短期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朝飞依法应对该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拓瀚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徐朝飞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分别与原告拓瀚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朝飞的本案1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分别应对被告徐朝飞的本案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拓瀚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对被告徐朝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阳担保公司、西部服饰公司、吴弘洋承担保证责任后,凭本判决书可以向被告徐朝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拓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
二、被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部服饰科技创意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吴弘洋对被告徐朝飞的本案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部服饰科技创意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吴弘洋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徐朝飞追偿。如果被告徐朝飞、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部服饰科技创意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吴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徐朝飞、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部服饰科技创意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吴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大寨
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
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