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远,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嘉鸿,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固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喜亮,经理。
上诉人陈平远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固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固丽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远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平远付还货款457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固丽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陈平远在2015年7月28日的《客户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固丽特公司的负责人之一郑镇孝当日在陈平远家中饮酒,酒后拿出2014年油水款结算单给陈平远查看,告知陈平远2014年及之前的欠款总额如结算单所示,随后拿出《客户欠款确认书》交由陈平远签名确认结欠货款526000元。陈平远因酒精作用,加之基于信任,未仔细核对就签名,故该确认行为并非陈平远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固丽特公司主张陈平远结欠货款526000元不属实。陈平远在一审当庭提交了客户欠款确认单1份、2014年油水款结算单1份、便笺收条1份、便笺收据1份、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3份,共同证明固丽特公司诉称的526000元欠款不属实,没有扣除陈平远实际已付还的69000元货款。固丽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结欠货款526000元是由2008年3月5日的《客户欠款确认书》及2014年油水款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构成的,说明双方结算时遗漏了69000元已还款项,应予扣除。固丽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平远上诉属于无理缠讼。
一、陈平远结欠货款5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7月28日,固丽特公司的经办人郑镇孝将以前的欠条及所有货单交由陈平远辨认校对,陈平远在《客户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526000元。陈平远辩称其酒后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属狡辩。陈平远是成年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当时也没有喝醉酒,应当清楚在《客户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陈平远主张固丽特公司没有将其还款69000元在结欠货款中抵扣,毫无事实依据。陈平远在2007年就向固丽特公司购买化工材料,当时确有一批产品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减去部分货款,陈平远签下欠条,确认结欠货款241113元;陈平远在2013年再次向固丽特公司购买化工材料,固丽特公司送货后,陈平远陆续付款,但2013年的货款未能在当年付清,拖至2014年才付清,导致2014年的货款只付还52000元。陈平远提出的还款69000元,其中65000元是付还2013年的货款,另外4000元是要求固丽特公司代其购买材料而付的现金,固丽特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就该问题予以说明,并将2013年、2014年的送货单复印件、收款单、结算表给陈平远校对,陈平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后表示已校对清楚,并要求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陈平远以此为由否认一审判决,毫无道理。综上,陈平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陈平远的上诉请求。固丽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陈平远付还货款526000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平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平远向固丽特公司购买化工原料,2015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陈平远在固丽特公司出具的《客户欠款确认书》上“欠款人签字签章”一栏签名,确认结欠固丽特公司货款526000元。此后,陈平远没有付还货款,至今尚欠固丽特公司货款5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平远尚欠固丽特公司货款5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固丽特公司请求陈平远付还货款526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陈平远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陈平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固丽特公司货款5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9060元减半收取),由陈平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固丽特公司一审诉请陈平远付还结欠货款526000元,有陈平远本人签名确认的2015年7月28日《客户欠款确认书》为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陈平远主张其在2015年7月28日的《客户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是因醉酒导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陈平远结欠货款的金额,陈平远上诉主张双方结算时没有扣除其实际已付还的69000元货款,上述货款也没有在2014年油水款结算单中体现。但是,根据陈平远的陈述,其在2015年7月28日《客户欠款确认书》上签名之前,固丽特公司的郑镇孝是有将2014年油水款结算单交由他校对的。陈平远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名确认结欠货款5260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陈平远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上诉提出的理由,无法推翻其本人签名确认的2015年7月28日《客户欠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陈平远付还固丽特公司货款5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平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陈平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立
审判员 姚焕丹
审判员 翁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逸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