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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161号

刘伟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潘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伟斌,潘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福缘雅居2号。

主要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丹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斌、潘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被上诉人刘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在不认可伤残等级,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伟斌的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我公司对于其送鉴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刘伟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刘伟斌扶养家庭成员主要靠工资收入,我公司已对其因伤导致的实际误工收入减少作出了赔偿,且其伤情对于其扶养能力不构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与刘伟斌之间既非侵权关系,有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仅与潘丹华有合同关系,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且这两笔费用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刘伟斌辩称,一、关于伤残部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请求驳回该诉请;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潘丹华未作答辩。刘伟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潘丹华赔偿我医疗费5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9250元,合计13391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潘丹华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汽车在天宁区焦溪舜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遇刘伟斌驾驶苏D×××××号汽车(搭载黄玉凤)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刘伟斌、黄玉凤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伟斌共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药费共计5549.88元。2015年10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伟斌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伟斌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刘伟斌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潘丹华所驾驶的苏D×××××号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黄玉凤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为黄玉凤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中预留60000元。一审审理中,刘伟斌提供其与常州市中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事发前3个月的单位工资单各1份。误工证明载明,刘伟斌系该单位操作工,月工资为3000元,其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养8个多月,未有工资收入;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显示该3个月的平均工资系3097.23元。刘伟斌以此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每月,平安保险公司、潘丹华对刘伟斌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无异议,但仅认可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每月。刘伟斌还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粮庄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说明刘伟斌父母共生养刘伟斌等2名子女,其母亲出生于1952年6月2日,其父亲已亡故,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刘伟斌据此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伟斌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刘伟斌主张医疗费5388.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刘伟斌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法院均予确认;据刘伟斌提供的相应证据,对刘伟斌主张的误工,法院予以认可;修车费9000元、鉴定费252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刘伟斌仅依常州市武进区焦溪延陵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确定刘伟斌的损失为:医疗费5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6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3660.9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法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53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潘丹华赔付。黄玉凤系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交强险120000元限额中为黄玉凤预留60000元份额。故本案中刘伟斌的上述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3121.90元。判决:

一、刘伟斌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33660.90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539元由潘丹华赔付;剩余133121.90元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73121.9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10元(已由刘伟斌预交),由刘伟斌负担50元,潘丹华负担5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1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首先,误工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损失项目,其计算的时间并不相同,平安保险公司将两者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刘伟斌的受伤不影响其抚养能力。对此,

本院认为,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刘伟斌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刘伟斌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其受伤部位,

本院认为一审参照刘伟斌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刘伟斌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平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方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