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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238号

蔺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权,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蔺权伙同张某某、魏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村张某、冯鹏共同承包的蔬菜基地,寻找张某索要欠款未果后,无故殴打在该菜地干活的工人钱某、郑强宗、张付勤、程某等人。在蔺权三人被围困无法走脱时,赵洋洋(另案处理)又纠集白五德(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持三把砍刀赶到蔬菜基地,将该菜地的简易房玻璃、压水井、打药筒等毁坏。经鉴定,钱某头部、眼部及胸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毁损的物品价值753元。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蔺权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蔺权的供述,同案犯赵洋洋、李文涛、魏某某、张某某、白五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冯某、钱某、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权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权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