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22行初12号原告谢翠真,��,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单县公安局,住所地单县胜利街中段339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宏,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448903-4。委托代理人吴刚,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彪,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单县湖西大厦。法定代表人穆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翠真不服被告单县公安局作出的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翠真,被告单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张彪,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单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谢翠真作出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23日至3月6日,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原告以告御状为名,到北京市多个重点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重点场所的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7日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单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单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2、谢翠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扭送到案;3、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合议笔录、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前履行了报批、合议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后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6、谢翠真询问笔录、控告御状、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承认去北京,随身携带御状,要找XXX上访;7、接访证明,证明原告去北京非访;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工作办公室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前科劣迹,且多次实施非访行为;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符合处罚年龄;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谢翠真诉称:原告因拆迁补偿不合法和离婚财产分配不公等问题多次向单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2016年2月23日至3月6日,单县人民政府稳控工作人员为截访阻止了原告上访,原告没有进行非访,被告单县公安局却于2016年3月7日以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单县人民政府作出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单县公安局作出的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北京期间一直以捡破烂为生,没有从事过任何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单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滥用职权和越权的行为。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单县公安局作出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对原告实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违法;2、撤销单县人民政府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单县公安局依法赔偿因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4、给女儿治疗精神失常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向全国妇联、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全国人大寄信的回执;2、寄送给XX、XXX等国家领导人的寄信回执;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出具的信访回执4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送单县人民法院信件封皮1份;2015年7月21日其他来访人员续访登记表1份;(2016)菏中法信访字第98号菏泽市中院接访单1份;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寄送单县信访局信件封皮2份;建访转鲁字【2013】259号来访事项转送单1份;山东省国土资源局“访转字【2016】263号”信访事项转办受理告知单存根1份;菏泽市公安局寄送单县公安局信访科信件封皮1份;原告结扎证明1份;访转字【2016】162号信访事项转办受理告知单1份;访告字【2013】1003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1份;寄送给XXX、XX等领导人的信件回执1份;4、2014年原告在白云路北段路东杨庄西头的树不知被谁砍伐的照片;2016年王庆敏、焦玉波二人撕破原告衣服、砸烂原告手机的照片;5、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分局开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回执各1份;6、原告女儿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不作为、滥作为导致原告上访。
被告单县公安局辩称:单县公安局认定谢翠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于其主观恶性大,具有前科劣��以及多次非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而做出,处罚适当。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受理并书面向原告告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单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单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经审查于2016年6月6日依法作出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答复通知书,4、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辩状,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序合法。庭审质证情况为:被告单县公安局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1、寄信回执是敏感节点在北京发出的,用邮寄信件掩盖在敏感区域非访行为,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2、信访类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女儿是未成年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结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照片上情况不是被告单县公安局造成。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证实原告存在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单县公安局证据质证如下:1、9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在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询问过情况,但未记录笔录;3号证据有异议,告知内容与事实不符;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签字盖章;5号证据有异议,未见过该证据;6号证据有异议,告御状是原告的权利;7号证据有异议��证言是捏造事实,诬陷原告;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实施该行为,只有警察在现场才能进行训诫,但不能拘留;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只是在房山捡破烂。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单县公安局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单县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被告单县公安局对被告单县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的认证:1-3号证据是原告信访的情况,该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4、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6号证据证人未到庭且是未成年人,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单县公安局证据的认证:1、9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无异议,该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3-5号证据中处罚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作为证据认证。其他证据是公���机关行政处罚的审批流程,在本案中予以采信;2、6、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本案中予以采信;8号证据为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本案中予以采信。10号为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至3月6日,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原告携带“御状”等上访材料,在北京多地滞留,意欲去中南海周边上访,将“御状”交国家主席XXX。单县北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原告村支部书记将原告接到了单县。2016年3月7日,被告单县公安局以原告到上述地点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谢翠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7至3月17日实施了拘留。
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单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第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单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的职权。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的审查。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至3月6日,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原告携带“御状”等上访材料,���北京多地滞留,意欲去中南海周边上访,将“御状”交国家主席XXX。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单县公安局提供了原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控告御状、收缴物品清单、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工作办公室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原告到北京市多个重点场所非正常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接待工作,中南海周边显然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原告在两会期间去北京信访,此时中南海周边来宾、来访等人员聚集,人流量大,信访人员在此滞留、聚集会加剧中南海周边的人流压力,扰乱公共秩序。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
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后移送到了单县公安局,单县公安局及时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原告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经合议、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告知了家属,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单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单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单公(北关)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出的单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单县公安局赔偿因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给原告女儿治疗精神失常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翠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翠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玉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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