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686号原告张根娣。被告陈小华。被告倪允杰。委托代理人施志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娣与被告陈小华、倪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娣,被告倪允杰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娣诉称,被告陈小华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9月前还款,由被告倪允杰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小华未答辩。
被告倪允杰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交付的依据。2、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原告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倪允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倪允杰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陈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原告张根娣人民币10万元,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倪允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陈小华出具借条后,原告张根娣从其姐姐张根美银行卡上转给被告陈小华97000元。原告向被告陈小华出借钱款后,因陈小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陈小华多次催款,陈小华答应原告于2015年9月底前还款。后陈小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起诉前一天要求被告倪允杰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交付被告陈小华借款现金3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小华出具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单予以证实。关于借款数额,被告陈小华虽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通过其姐姐的银行卡转给陈小华97000元,原告称其另交付陈小华现金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7000元。被告陈小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倪允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倪允杰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小华向原告张根娣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陈小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陈小华多次催要,陈小华口头承诺2015年9月前归还。后陈小华逾期未能归还,意味着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应及时向保证人倪允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审理中原告自认直至起诉前一天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已超过了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故应免除保证人倪允杰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根娣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鲁建春
代理
审判员 吴新竹
人民陪审员 江永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