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231号原告马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马志恒,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华勤,湖北房县五台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为夫妻,因均属再婚,年龄较大,婚后没有小孩,也没有添置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工资交由被告掌控并使用。结婚初期,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自2015年以来,随着原告年龄增大,身体状况持续不好,对原告疾病的治疗和护理问题,被告不管不问,反而时常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甚至当原告因病去十堰治疗期间,被告不仅不去关心照顾原告,还伙同其亲戚到原告的儿子家里找原告要钱。双方现在已经毫无感情可言。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原告一人的退休工资维持生计,当原告身患疾病时,被告漠不关心,只是向原告要钱,甚至时常半夜电话骚扰,使得原告无法治病养病。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26500元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自××××年××月××日结婚以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不打架吵闹,也有共同的语言,生活过的非常甜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年龄越来越大,又无子女,将来不能照顾原告,原告怕增加其儿子的负担才提出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2008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湖北省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双方均属再婚,结婚时年龄较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随着双方年龄的增长,夫妻双方因医疗、扶养等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相互产生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8月9日,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虽属再婚,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几年来,夫妻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还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缺乏相互信任,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马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蔡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