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25号。代表人蔡山,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允,该行员工。
被告宋焕泰,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原告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宋焕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宋焕泰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宋焕泰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3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宋焕泰于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生活消费或取现。该信用卡从2014年4月25日起出现逾期违约,至今已累计或连续违约、拖欠4个月(期)以上应还款项。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宋焕泰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76291.23元,其中透支本金394145.35元、透支利息74867.98元、滞纳金7277.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焕泰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476291.23元,其中透被告宋焕泰未作答辩。5元、利息74867.98元、滞纳金727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透支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宋焕泰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宋焕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宋焕泰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焕泰签订了《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3)年第[644]号),约定被告宋焕泰向汽车销售商广西梧州汇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2013款250z尊贵版小轿车,车辆总价为55万元,被告宋焕泰自行支付首付款17万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宋焕泰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8万元;被告宋焕泰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555元;被告宋焕泰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宋焕泰分36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1214元,以后每期支付金额为1190元;被告宋焕泰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焕泰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宋焕泰签订合同编号为汽车分期(2013)[抵]字第[64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宋焕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3)年第[644]号)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抵押物为车牌号为桂D×××××雷克萨斯ES2502494CC小轿车等内容。2013年8月20日,车牌号为桂D×××××雷克萨斯ES2502494CC小轿车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被告宋焕泰签署《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专用卡用卡须知》,确认其分期付款从2013年9月开始还款,其须在每个月的25日前还款,首期偿还金额(含手续费)为11789元,以后每月的还款金额(含手续费)为11745元,要以上事实,有被告宋焕泰身份证、未婚或再婚声明、个人收入声明、营业执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历史交易明细统计、历史催收记录、邮寄催收挂号信清单、《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用卡须知、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项未偿还,而被告宋焕泰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焕泰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94145.35元、利息81434.17元、滞纳金7277.90元,合计482857.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燕贞
人民陪审员 童 奎
人民陪审员 覃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