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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725号

湖南霍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霍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霍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涛,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霍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尔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霍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霍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奥利公司提出发货通知,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不具备履约的诚意,应视为霍尔公司违约在先。”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中,奥利公司所举的证据自认了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和规格向霍尔公司供货,奥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型号、参数、规格如额定流量等均与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奥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霍尔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霍尔公司当然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奥利公司提供的消防泵组的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即非来源于奥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也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不同,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奥利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霍尔公司供货。

三、在奥利公司无法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没有再要求奥利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再让奥利公司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就直接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并称奥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的观点明显前后矛盾。奥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合理的判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本案的违约方是霍尔公司,2011年6月22日签订合同,7月11日从上海发货,后货物一直放在仓库里,霍尔公司设备用在湘钢,交货地在湘钢,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现湘钢的项目停产了,霍尔公司没有通知奥利公司交货。奥利公司一直积极履约,是霍尔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没有交付、安装、调试。

三、产品质量和合格证的问题,消防产品是一类类的,抽检是一批型号抽检一个,不是每一个都发证,奥利公司的产品有合格证和消防的检验证。

四、霍尔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为借口,到2014年5月8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合同约定,过了时效,这也是不成立的。霍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霍尔公司与奥利公司签订的《消防水泵采购合同》;2、奥利公司返还预付定金93000元,支付违约金6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霍尔公司与奥利公司签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约定霍尔公司向奥利公司购买消防栓泵组等消防设备,合同总价310000元;具体数量以霍尔公司通知奥利公司供货后,霍尔公司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供货并指导安装完毕。奥利公司按霍尔公司要求,将货送至并安装到霍尔公司指定地点;霍尔公司会同监理方依据国家标准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行业标准验收,验收不合格,奥利公司无条件换货,由此造成的交货期延误,由奥利公司负责;霍尔公司预付定金93000元,货到工地后付155000元,设备调试完毕运行合格后付余下的62000元;霍尔公司与奥利公司在如下几种情形可以解除合同:①双方协商一致;②霍尔公司迟延支付设备款……③奥利公司供货进度明显达不到霍尔公司要求,经霍尔公司两次书面警告后,奥利公司仍未在霍尔公司要求期间内完成供货,则霍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④奥利公司设备明显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合格要求,且返工后仍不合格的,霍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日,霍尔公司向奥利公司支付定金93000元。2011年7月10日,奥利公司将霍尔公司购买的相关产品运至长沙。此后,霍尔公司一直未向奥利公司发出供货通知。2014年5月8日,霍尔公司委托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向奥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消防水泵采购合同》向其提供完整无损、符合要求的产品。2014年6月3日,霍尔公司向奥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通知载明:霍尔公司依据《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奥利公司签订的《消防水泵采购合同》并要求奥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奥利公司未向霍尔公司支付违约金。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霍尔公司与奥利公司签订的《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霍尔公司向奥利公司支付定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奥利公司收到定金后即已将合同约定的消防栓泵组及稳压设备从上海运至长沙,其已为履行供货义务做好准备并具备相应条件,只需等待霍尔公司通知即履约送达至其指定地点,但于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直至2014年5月霍尔公司才发函要求奥利公司发货,霍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奥利公司提出发货通知,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不具备履约的诚意,应视为霍尔公司违约在先。奥利公司已提供消防泵组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该院对霍尔公司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成立。霍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4元,由霍尔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霍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霍尔公司提交的录音,没有关于录音人、录音时间、录音地点等因素的记录,无法确定该录音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该录音真伪难辨,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霍尔公司与奥利公司签订的《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第五条5.1约定,奥利公司按霍尔公司要求,将货送至并安装到霍尔公司指定地点,霍尔公司会同监理方依据国家标准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行业标准验收。验收不合格,奥利公司无条件换货,由此造成的交货期延误,由奥利公司负责,该条5.2约定,异议期:霍尔公司对货物有异议,应在货到工地现场后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经查,奥利公司收到霍尔公司定金后即将合同约定的消防栓泵组及稳压设备从上海运至长沙,为履行供货义务做好准备,等待霍尔公司通知即履约送货至其指定地点,但自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至2014年5月,霍尔公司才发函要求奥利公司发货,霍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奥利公司提出发货通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如此长的期间内未通知发货的原因是奥利公司无法提供完整无损、符合要求的产品或者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对奥利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了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霍尔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不具备履约的诚意,应视为霍尔公司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湖南霍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湖南霍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姜 文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