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341号原告石田齐,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新建路。被告邹旺海,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生,住乐平市凤凰城小区。
原告石田齐与被告邹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田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邹旺海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算至结案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旺海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旺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田齐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从其岳母崔秋儿的账户取现金17万元,加上自有的3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借给被告邹旺海;2013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从其岳母崔秋儿的账户取现金85000元,加上自有的15000元现金,共计10万元,借给被告邹旺海。2014年1月15日,被告邹旺海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石田齐多次催收要求被告邹旺海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折取款明细、情况说明、崔秋儿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旺海向原告石田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邹旺海收到了该笔借款之后出具了借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3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石田齐分两次从其岳母的账户共取款255000元,加上现金45000元,共计30万元交给了被告邹旺海,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田齐要求被告邹旺海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月计2%的利息,因借条中载明了“利2.5”,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已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月计2%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石田齐要求被告支付月计2%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旺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石田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邹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程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