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69号原告朱成伟,男,生于1957年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其,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谭顺斌,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朱成伟与被告张仁其、谭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伟(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顺斌、张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因承建的巴中市平昌县阳光小区4号楼需钢材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销售钢材给二被告至平昌县阳光小区4号楼。而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9日、5月31日各运输一车钢材至平昌县阳光小区4号楼工地。二被告雇请的曾玉容及第二被告本人收货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4日,二被告对原告销售的钢材所欠的款项进行了汇总,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钢材款56万元,同时承诺于11月底付清。之后,原告无数次催收此款,第一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3万元,剩余的钢材款4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钢材款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仁其、谭顺斌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3年9月4日,被告张仁其、谭顺斌向原告朱成伟出具的欠款56万元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张仁其、谭顺斌还欠原告朱成伟56万元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张仁其、谭顺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承建巴中市平昌县阳光小区4号楼需要钢材,便与原告达成提供所需钢材的协议。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9日、5月31日各运输一车钢材至二被告施工的平昌县阳光小区4号楼工地。收货后,二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所供钢材进行了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四川省朱成伟钢材款:560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陆万元整。备注(此欠条欠款为曾玉容2012年4月15日欠95248元,谭顺斌2012年5月7日欠95295元,2012年5月16日欠104319元,2012年5月29日欠88089元,张仁其2012年5月31日欠70533元出据和利息款106516元共计数。特别说(明),2013年9月4日前所有曾玉容、谭顺斌、张仁其所出钢材款欠据一律作废,若有出现此条作废)。承诺:此款订于11月底付清。平昌阳光小区4号楼钢材款欠款人:张仁其(签名、捺印)、谭顺斌(签名、捺印),欠款时间:2013年9月4日”。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此款,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万元,下欠43万元拒不支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后,二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4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在结算时亲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下欠钢材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钢材款43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底,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仁其、谭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其、谭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朱成伟钢材款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56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43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仁其、谭顺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