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424号
原告:广西北流静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月塘路0111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惠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九泳,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
委托代理人:古玉泉,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潘欣欣,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容县。
原告广西北流静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欣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九泳、古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北流静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共14086元(其中:物业管理费5521元,公摊费177.6元,滞纳金8447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容县湖畔家园南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容县湖畔家园南区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住宅(杂物房、车库)0.40元/月·平方米;电梯住宅0.60元/月·平方米;连体别墅住宅0.50元/月·平方米;公共用水费、电费以用量按户分摊承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金,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从当月1号开始对上月计收。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管理服务的容县湖畔家园南区17幢05号房业主,住房面积315.51平方米,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但自2013年7月起至今尚未缴纳。原告多次催交无果。原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巨额管理经费,严重影响了小区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资金运用。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潘欣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是容县湖畔家园南区17幢05号房业主,拥有住房建筑面积315.51平方米。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容县湖畔家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对容县湖畔家园(南区)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连体别墅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季度收取。逾期则以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当月1日开始对上月拖欠费用的业主计收。公共用水费、电费则按年度预收每户100元缴交,用量按户分摊承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已支付物业管理费100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521元、公摊水电费7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身份证、房产证、欠缴物业费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容县湖畔家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本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时交纳自主物业管理费给原告。此外,原告已依约预交公摊水电费,被告亦应依约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点,合同明确约定了当月1日开始对上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计收,本院依法认可滞纳金的起算点为次月1日起计算。对于滞纳金收取标准,
本院认为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的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低,根据公平原则,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宜。被告潘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欣欣支付物业管理费4521元和公摊水电费77.6元给原告广西北流静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潘欣欣支付滞纳金(计算办法: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以15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月递增15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45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付)给原告广西北流静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6元,由被告潘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敦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倩宁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