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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民初190号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许资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许资堂,许艳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190号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23224。

法定代表人:娄提高,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火才,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祝,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组织机构代码67243568-0。

法定代表人:许资堂,董事长。被告许资堂,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资溪县,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珠湖农场饶州监狱第六大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女,住资溪县,系许资堂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许艳婷,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系被告许资堂之女。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许资堂、许艳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洪火才、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许资堂的委托代理人邹玲、被告许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所借原告本金7000000元,利息1356620.49元,合计8356620.49元。2、要求被告许资堂、许艳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处置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设定的坐落于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资溪县绿岛大酒店第一层和商业服务楼第二层用以偿还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本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城农联社流借字第1864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到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8.7125‰。为保证债务的清偿,当日被告许资堂、被告许艳婷与原告签订了[2013]城农联社高保字第1864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2013]城农联社高抵字第1864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坐落于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资溪县绿岛大酒店店面第一层(权属证书编号: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和商业服务楼第二层(权属证书编号: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用以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二次借给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现金70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许资堂、被告许艳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今结仍欠本金7000000元,利息1356620.49元。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许资堂未作答辩。被告许艳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00元给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提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一次性提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资堂、许艳婷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许资堂、许艳婷为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25日,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南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用其自有资产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层房屋和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商业服务楼第二层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到资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借得原告510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得原告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1356620.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许资堂、许艳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由许资堂、许艳婷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南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356620.49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

二、原告南城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与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资溪县绿岛大酒店店面第一层(权属证号为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商业服务楼第二层(权属证号为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许资堂、许艳婷对第一项判决中的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向南城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96元,由被告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军

审 判 员  廖庆福

代理

审判员  双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