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马长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尹芳,该××总经理。
原告马长军与被告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长军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70.25元;2016年8月1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村缘顺路5栋1-2层、6栋1-4层、4栋1层、2栋1层、1栋1层、3栋1层、第一层(产权证号分别为:南2012000004、南2012000009、南2012000008、南2012000006、南2012000005、南2012000007、南200901060、南200901059)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9)第22339号]。2016年8月17日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670.25元,该款已被扣划至本院;本院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属靠后轮候查封,且案外人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对上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尚不能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目前银行存款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房产、土地属靠后轮候查封,目前尚不能处置;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湘口棉花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浩志
审判员 杨华珍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