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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578号

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诉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邵双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邵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诉讼代表人靳万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诉讼代表人曲海军,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平洋镇。代表人邵武成,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洪泰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泰来县司法局平洋司法所职员,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平洋镇2委五组。原审第三人邵双成,住所地泰来县。

上诉人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为与被上诉人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邵双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村民,第三人系平洋村六屯村民。1994年以前属平洋村七屯的北洼地,因地势低洼经常发生内涝,1992年、1993年七屯村民因涝弃耕,平洋村委会为减少损失,决定对外屯村民进行发包,并要求将该地改造成水田。1994年12月5日,第三人邵双成与平洋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邵双成承包北洼地,发展水田,面积到耕种时再测量,1995年按实面积交农业税,1996年开始重新订合同,具体内容同其它水田一样,本合同有效期三十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地(实际面积77亩)改造成水田并一直经营。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该地是七屯耕地,七屯村民索要,被告及第三人亦同意退还该地。但原告拒绝承担水田改造费用(打井、平地、修渠等),并拒绝接收该地。致使七屯耕地面积减少。被告平洋村委会决定将苗圃的耕地补给七屯村民,至此该北洼地继续由第三人承包至今。近几年七屯村民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索要该地未果。2014年和2015年平洋村委员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该合同继续履行,但考虑到情势的变更,将该地的承包费用进行了调整至每亩310.00元。至此七屯27户村民推荐靳万福、曲海军做为诉讼代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平洋村委会与第三人邵双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主要是该合同承包期为30年,违背了国家一轮土地承包政策15年的期限。发包该地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程序违法,向七屯以外的村民发包土地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理由如下:一是该地是七屯村民弃耕后,村委会为了减少损失才对外发包,并且已经为七屯村民补地,实现了土地互换,该地性质发生变化,不受15年承包期限限制。二是该地发包时虽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为发包时是1994年,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是1998年,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法”之违法情形。该合同签订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尚未实施,所以其程序并未违法。并且程序的缺失并非合同无效的条件。关于承包期限30年,超过一轮土地承包政策15年的问题,因为该地当时虽为七屯村民的承包田,但当时平洋村委会已用苗圃地补给了七屯村民,事实上形成了土地互换,该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已不再受此期限的约束,所以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同时经庭审,

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亦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要求确认被告平洋村民委会与第三人邵双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告负担。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用苗圃地与七屯的土地互换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仅凭程序上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三、第三人与村委会在1994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当时的国家政策,而且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的上诉请求,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

一、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用大约100亩的苗圃地跟七屯的村民置换了大约三百亩的北洼地,当时七屯村民也是同意的。在2014、2015年村委会召开了两次村民代表大会,对1994年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确认,也对地价进行了调整。在1992年左右也是七屯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弃耕,所以村委会才将土地包给第三人的。我们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的上诉请求,第三人邵双成的答辩意见与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邵双成与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27户村民要求确认第三人邵双成与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因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27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27户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若27户村民主张土地经营权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七屯27户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羽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