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400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经营者黄建明,男,出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磊,女,出生于1987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郑安贤。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建诚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建设���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南充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承建“高坪下中坝东方夏威夷”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6月,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款25,900.00元,产生逾期付款损失518.00元,共计26,418.00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款(含其他费用)25,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1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坤建设公司未答辩。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鑫建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鑫建诚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厦坤南充分公司;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直接(磨作扣)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上顶托租金0.03元/根.天、套筒租金0.02元/根.天;租赁物损毁按照市场价赔偿;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的租金和其它费用按季度结算,每月可以借款,如果每月不借,则支付乙方违约金5%,如超出连续2个月借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负责人负连带责任;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归还完毕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一切费用,否则按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乙方货未还完未向甲方支付赔偿时,不计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鑫建诚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将未损毁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鑫建诚租赁站,双方并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付租金、赔偿款计35,906.00元。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后原告鑫建诚租赁站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建诚租赁站与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鑫建诚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物交付给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之义务,对于损毁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鑫建诚租赁站、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结算,确认租金及损毁租赁物赔偿款计35,906.00元,后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支付租金10,000.00元,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鑫建诚租赁站租金、赔偿款25,906.00元。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906.00×2%=518.12元。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计26,424.20元,原告仅主张26,148.0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许,因此,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损失赔偿金、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厦坤南充分公司(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其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具有法人人格的、设立厦坤南充分公司的总公司厦坤建设公司应当对厦坤南充分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南充市高坪区鑫建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计26,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320.00元,计5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凤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甜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