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564号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汝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玉,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王铁良,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玉、王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玉、王铁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志玉向原告所辖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王铁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丁村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玉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志玉、王铁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志玉、王铁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保借字[2013]第27712013601668号。贷款人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借款人为张志玉,保证人为王铁良。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第三条、贷款人承诺:(一)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丁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志玉提供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玉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丁村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50.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志玉、王铁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志玉提供了50000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志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铁良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张志玉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丁村信用社系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故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王铁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志玉、王铁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