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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8号

原告李远银诉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远银,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8号原告李远银,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陈龙,男,1985年5月5日生,藏族,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

原告李远银诉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陈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5085元、税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5月25日23时40分,被告陈龙驾驶云R181**号大型客车,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K2291+10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云AS8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龙驾车逃逸,原告立即报警。第二天,被告被交警查获。案发后,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远银无责任。原告李远银: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龙的身份情况。A3、照片一组,证明两车受损情况。A4、洱源汽车运输服务维修中心报修单三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云AS8D**号小型客车维修费5085元。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远银无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被告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对质。经审查,1-5号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23时40分,被告陈龙驾驶云R181**号大型客车,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K2291+10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云AS8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远银无责任。原告为修复云AS8D**号小型客车支出修理费508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5085元、税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龙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本案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税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各被告陈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远银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85元;

二、驳回原告李远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实际支出的公告费由原告李远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永辉

人民陪审员  马福树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