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291号
原告:广州市约克伦墙纸墙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88939434N。
法定代表人:魏秀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敬山、陈振志,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6098X3。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哲,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约克伦墙纸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伦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陈振志,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克伦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广州国际金融中心西塔项目部分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施工班组考核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广州西塔北翼套间式办公楼27、28层墙纸裱糊分项工程以包某、包辅料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协议造价为施工总面积6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63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班组考核责任书”内的全部工程,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总价款为6300元,已开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30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4月2日前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等,自2014年4月2日起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等。2011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班组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显示落款处甲方代表(项目负责人)一栏有“王某”签名并加盖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西塔项目套间式办公楼北翼27、28层精装修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本工程管理)”印章;乙方代表(班组长)一栏有“魏某”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约克伦墙纸墙布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一份,约定:(第一条)考核双方为项目负责人(甲方)王某、专业工种施工班组长(乙方)魏某;(第二条)工程名称为广州西塔北翼套间式办公楼27、28层精装修工程;(第三条)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J1-2、J1-5地块;(第四条)责任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广州西塔北翼套间式办公楼27、28层墙纸裱糊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包某、包辅料方式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不含清漆及墙纸);2、协议造价为按施工总面积6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6300元;3、工期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3日;4、工程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国家精装修验收合格标准,保证施工质量,同时必须做好自己和别人施工产品范围的保护工作,确保达到精品工程;5、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或变更材料,这部分的施工费用双方协商按实增减另计,工期按实调整;(第十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班组全部完成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完毕后一次性结清以上协议造价6300.8元;按班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支付至85%,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4%,其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付清;等内容。原告称被告是案涉工程所在楼体中的装修承包方,原告的项目经理魏某主动找到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洽谈分包业务,后来双方就签订了《责任书》,其中甲方代表栏王某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不清楚甲方落款处的盖章是谁加盖的。被告称其不清楚《责任书》署名处“王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所述的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某本人签字;其确实有内容与《责任书》中甲方签章处盖章的印文内容一致的印章,确认《责任书》该处印章即为其所使用的相应印章;其从未授权王某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责任书》,《责任书》也没有加盖其公章或专用章。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墙布施工面积确认书》(显示甲乙双方工地负责人就广州珠江新城西塔项目附楼27F、28F墙布裱贴工程丈量后实际施工面积合计620平方米;甲方落款处为被告名称打印文字,无盖章,经办人为“陈某”签名;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名称打印文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和2012年2月28日的《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墙布施工面积确认书》(显示甲乙双方工地负责人就广州珠江新城西塔项目附楼27F墙布裱贴工程丈量后实际施工面积合计10平方米;甲方落款处为被告名称打印文字,无盖章,经办人为“陈某”签名;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名称打印文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确认的工程量;2、2015年1月21日的决算部审核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有对账,被告未付款;3、查看电子邮件视频,证明上述证据2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是真实的,双方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编号为1502105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记账联,由原告开具;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名称为被告,货物数量为630平方米,价税统计为6300元),证明原告有交发票给被告,原告2014年5月12日后有对被告追过款,双方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是复印件,所以其不确认真实性,被告没有对该面积确认书加盖任何印章,且该面积确认书上印章的痕迹与《责任书》加盖的骑缝章(被告印章)并不匹配,被告从来没有授权陈某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工程量确认,所以陈某属于无权代理,否认陈某是被告员工及否认其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2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盖章事实,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录制并未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且亦未能说明视频中电子邮箱归属及身份,无法说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1月对账,以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基于与王某之间的关系而作出的,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内容:1、原告证据发票是由原告开立给被告,已经由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入账;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还发表以下意见:1、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2、案涉工程已2012年1月13日交付给被告使用;3、王某是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如被告所说是承包人;4、“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西塔项目套间式办公楼北翼27、28层精装修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本工程管理)”印章由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持有和使用;5、原告于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后的次日交付相应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而且在交付发票给被告时也向被告催讨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则表示等其交给财务核实后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迟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发表以下意见:1、案涉工程由王某承包施工,并非原告;2、案涉工程在2012年已经交给业主使用,案涉工程直接由王某向业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就视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3、被告与王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分包合同关系,挂靠关系;4、“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西塔项目套间式办公楼北翼27、28层精装修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本工程管理)”印章由王某持有和使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或其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王某或其他人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虽然《责任书》中甲方一栏的印章内容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西塔项目套间式办公楼北翼27、28层精装修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本工程管理)”,但根据《责任书》、编号为1502105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责任书》所约定的施工数量及总价等于上述发票显示的数量及税价总额的事实,被告关于确认该印章是真实的且确系其使用的印章、王某向其分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该印章由王某持有和使用的陈述及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并已实际入账的确认,结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了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并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责任书》第十条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未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共同确认,被告本应于案涉工程工程量完成并竣工验收完毕后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协议造价6300元。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及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不应晚于2012年12月31日。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开具编号为15021054的发票后于次日交付发票给被告并同时向被告催讨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陈述与被告关于其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已实际入账的确认互相吻合,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上述诉讼时效应当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两年,且根据上述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的事实,上述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最早不应早于2016年5月12日。经查,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晚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5日及2012年2月28日的两份《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墙布施工面积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其要求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的理据不足,故上述利息在本案中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1月1日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约克伦墙纸墙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元及其利息(以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约克伦墙纸墙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约克伦墙纸墙布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何慧燕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神晓琳梁怡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