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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980号

张瑶珠与张志杰、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瑶珠,张志杰,李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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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980号

原告:张瑶珠,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诏安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张志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李小红,女,42岁,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工业园北区。

原告张瑶珠与被告张志杰、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杰、���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瑶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小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瑶珠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小红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张志杰付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志杰以发展事业(李小红经营服装店及张志杰经营食品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由被告张志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21日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志杰、李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志杰、、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被告张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志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来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瑶珠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张志杰付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另外于2016年8月8日通过转账形式付还本金1700元、利息30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借条载明的月息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外,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小红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诉讼中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瑶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付还的利息300元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志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