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兵,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向阳。
被执行人:李宝娣。
被执行人:常州市腾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娣,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英之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常州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向阳、李宝娣、常州市腾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英之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向阳、李宝娣共结欠常州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张向阳、李宝娣负担,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常州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张向阳、李宝娣有任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则常州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所有未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年息20%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常州市腾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英之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调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怀德南路268号8号楼207号、209号,江南佳园7幢103室、104室,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3351号,嘉盛苑1幢702室的房屋外,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通江南路18-918室的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应收债权。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本案均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应收债权尚未进行结算,暂均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情况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