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048号原告张兰民。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岗更嘎查。法定代表人敖门达来,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兰民与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民诉称,2013年4月至今,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约定月工资400元,被告将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结算给原告,现欠原告29个月的工资,共11600元,经索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兰民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聘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兰民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劳务费11600元。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兰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今,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兰民在其公司担任会计并出具一份聘用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400元,被告将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结算给原告,现欠原告29个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兰民与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张兰民劳务费以至于原告张兰民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兰民所欠劳务费人民币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邮寄费40元,被告克什克腾旗金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力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那木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