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980号原告王庆仕,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武,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王庆仕诉被告郑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仕委托代理人位义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有借据,当时约定在2015年阴历3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即阴历2015年3月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成武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成武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王庆仕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庆仕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保证阴历3月1日还清,逾期不偿还者,由滑县人民法院执行。欠款人:郑成武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庆仕催还,被告郑成武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仕要求被告郑成武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王庆仕提交的一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成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仕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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