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190号
原告:李盛昌,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锐,系该院院长。
原告李盛昌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李盛昌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盛昌撤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李盛昌负担。
审判员 杨子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开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