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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098号

秦皇岛森易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国荣、李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森易商贸有限公司,罗国荣,李清英,罗惠安,黎桂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098号

原告:秦皇岛森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海城53-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6969-5。

法定代表人:牟建蕊。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荣,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英,女,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罗惠安,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黎桂婵,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清英、黎桂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及被告罗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与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神华销售电子交易合同(自由竞价)”,根据该合同,原告竞得煤炭4969吨。该批煤炭原告以215万元(折合单价432.68元/吨)销售给了两被告,两被告预付了40万元的货款。被告罗国荣在2014年7月29日持原告开出的“提货委托书”向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提货,其提货后分别通过两条驳船(莞滨海777/V141584、粤韶关货2896/V140886,两船分别装载2078吨和2891吨)将煤炭从高栏港运走。两被告提货后却迟迟不付余款,后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罗国荣在2014年8月7日、11日和10月8日分别付款30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而85万元的余款却拖欠拒付。2015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罗惠安要求支付余款,其以资金短缺为由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将欠款归还给原告,然而两被告至今仍无意清偿欠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国荣、罗惠安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85万元及利息约15000元(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合计86500元;2.被告李清英、黎桂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国荣辩称,1.被告罗国荣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罗国荣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罗国荣不认识也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更没有签过购煤合同,更没有向原告付款。2.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是混乱的,不合理的,原告陈述时其向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之后再卖给被告罗国荣,其证据显示买回来的煤是230万元,付款是227.2万元,根据原告诉状,卖给被告罗国荣是215万元,只过几天就降价5.4%,为何会亏损那么多卖给被告,是不合常理的,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罗国荣没有法律关系。3.有一张提货单还是罗国荣本人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卖给被告罗国荣的。4.被告罗国荣没有付过款项给原告,双方不存在贸易关系,依据上述四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被告罗国荣、李清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被告罗惠安、黎桂婵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罗国荣与被告李清英、被告罗惠安与被告黎桂婵的婚姻存续关系。2.《交易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购买案涉货物的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案涉货款已支付了货款。4.提货通知单2份(均为复印件,加盖了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高栏港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提货通知单(驳船、2014-7-29)、提货通知单(驳船、2014-7-23)(均为复印件,加盖神华粤电珠海港煤炭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业务专用章)、船舶货物交接凭证(0000604)、船舶货物交接凭证(0000556)(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提货的情况。5.进账明细表2张(均为打印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付货款的情况。6.承诺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罗惠安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和还款的承诺。7.杨利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利平是真实存在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通过其代收被告的货款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罗国荣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罗国荣汇款是汇给杨利平,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声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罗国荣与杨利平有贸易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罗国荣和罗国洪是同村兄弟。经质证,被告罗国荣对证据1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法院予以认定,对四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中被告罗国荣的予以承认,被告罗国荣、李清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承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罗国荣与被告罗惠安是叔侄关系,只能说他们是同村的,被告罗惠安的承诺不能代表是被告罗国荣的承诺,其余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罗惠安、黎桂婵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只是付了227.2万元,与合同有出入,不能证明是为本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其作为专项贸易公司,可能有很多资金的往来,不能凭此认定三笔汇款是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有一张提货单用户名也是被告罗国荣的,也就是说被告罗国荣自己提货,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提货单盖章几个都不一样,有公司高栏港办事处的业务章,还有市场部业务专用章,若是取证,应该是盖同一个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没有任何盖章,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业务的真实发生,而且根据帐号来看都不是原告公司的,原告的公司帐号在证据2中的合同上有,即使是真实发生,也不是付给原告,而是付给杨利平。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罗惠安是何人,被告罗国荣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为何有如此承诺,完全可以说被告罗惠安与原告串通书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此证据非原件,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且原告所述杨利平是其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码的社保证明都没有。即使被告罗国荣与杨利平有汇款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罗国荣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两笔钱是原告通过杨利平的账户代收被告罗国荣的货款,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对证据2,即使被告出具了声明,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是没有效力的,罗国荣与罗国洪是同村关系,也印证了我方第一次庭审所反映的事实。被告李清英、罗惠安、黎桂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清英、罗惠安、黎桂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提货通知单,原告已提供原件,虽被告罗国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罗国荣不申请对提货通知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提货通知单(驳船)、船舶货物交接凭证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交易的煤炭来源予以采信。证据5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国荣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罗国荣的单方声明,其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原告及被告罗国荣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国荣签收原告交付的两批煤炭。2015年8月25日,被告罗惠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罗惠安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把罗国荣欠秦皇岛森易商贸有限公司从高栏港装的煤的余款85万元一次性归还给。注:此余款是2014年7月29日从高栏港装出,合计4969吨,已付货款130万元,尚欠85万元。诉讼中,被告罗国荣确认与罗国洪是同村兄弟关系,与罗惠安是同村叔侄关系。另查明:(一)被告罗国荣与李清英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罗惠安与黎桂婵于200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罗国荣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两批煤炭系原告从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购得,被告罗国荣通过本人签收及通过罗国洪代为签收的方式收取了涉案两批煤炭,故原告与被告罗国荣之间存在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罗国荣确认与被告罗惠安是同村叔侄关系,原告亦确认被告罗惠安支付了涉案货款20万元,而被告罗惠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罗国荣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5万元,并愿意对该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国荣、罗惠安共同向原告购买涉案煤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惠安关于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的确认的效力及于被告罗国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罗国荣、罗惠安支付货款85万元及以尚欠货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货款发生在被告罗国荣与李清英、被告罗惠安与黎桂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清英、黎桂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属被告罗国荣与李清英、被告罗惠安与黎桂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清英、罗惠安、黎桂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荣、罗惠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森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万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清英对被告罗国荣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黎桂婵对被告罗惠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国荣、罗惠安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李清英、黎桂婵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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