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169号
原告:高琎琎,女,生于1987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杨,男,生于1982年1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
原告高琎琎与被告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琎琎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琎琎诉称: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中脉新产品,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和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人民币62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由于被告无钱偿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时间倒签至2015年7月15日,书面承诺2015年8月31日归还12000元,余下欠款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对下欠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杨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2、原差她62000元,但我已经从微信上分两次转了2万,现金还了2万,剩余的她让我帮她买东西,一次买包8200元港币,一次4000元左右,抵扣后我欠原告不足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杨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琎琎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人民币12000元整,之后每月底归还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5个月。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清。吴杨,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偿还12000元,后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3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吴杨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杨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借条,POS机签购单、网银转帐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杨向原告书立借条,原告向被告吴杨提供借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杨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6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用现金偿还2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告对该事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帮助原告购买商品用以抵扣借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双方同意进行抵扣的依据,同时该行为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分期偿还借款的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琎琎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吴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泓燕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王永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