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74号原告彭士连,农民。被告刘化雷,农民。
原告彭士连诉被告刘化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连的委托代理人李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化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士连诉称,2011年9月被告刘化雷向原告借款65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74000元,合计139000元;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化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化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在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士连借款给被告刘化雷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原告彭士连催要后,被告刘化雷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彭士连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化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化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士连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74000元,合计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刘化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万亮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