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735号
原告:李大友,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大友与被告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成建支付原告李大友货款141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并于2014年5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大友长年从事玻璃买卖业务,被告成建从事家具生产安装业务,成建经介绍到李大友处购买玻璃,并由李大友雇请的驾驶员何中明进行送货。2014年5月27日,被告成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李大友玻璃款(14140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肆佰园)整。……欠款人:成建。2014.5.27”。原告李大友当庭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友按照与被告成建的约定,向其供应了生产家具所需的玻璃材料,被告成建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李大友玻璃款1414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比较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在2016年8月5日起诉被告成建要求支付玻璃款后,被告成建应当将玻璃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成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调整其逾期付款利息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友玻璃款14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