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51号
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谯南路69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8148-8。
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晖,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抹山路18号,注册号341182000017475(1-1)。
法定代表人:白善良,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中宁路,注册号341182000015176(1-1)。
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善良,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张玉梅,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勇,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朱瑞花,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晖、洪飞,被告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善良、白善良、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公司、赵勇、朱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国元公司与良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良宇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6.17‰等内容。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为良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良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2016年3月30日,国元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良宇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展期期间按照月利率16.17‰支付利息。但良宇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本息。故诉请判令:1、良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的利息48510元、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律师费1.5万元;2、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良宇公司、白善良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合理,不承担。张玉梅辩称:目前企业负担比较重,希望国元公司对利息和其他一些相关费用予以减免,会尽快偿还本金。喜洋洋公司、赵勇、朱瑞花未予答辩。国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管辖权的约定;3、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国元公司按约定向良宇公司发放了贷款;4、《保证合同》1份、《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为良宇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5、《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6、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国元公司为追讨涉案的费用,支付律师费1.5万元。良宇公司、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良宇公司、白善良、张玉梅对国元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喜洋洋公司、赵勇、朱瑞花未予质证。对国元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国元公司与良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滁国元借字(2015年)第018号]1份,约定:良宇公司从国元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16.1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3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违约金,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同日,喜洋洋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编号:滁国元保证字(2015年)第025号],约定:喜洋洋公司为良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滁国元借字(2015年)第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分别与国元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1份[编号:滁国元信字(2015年)第042、043号],约定: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为良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滁国元借字(2015年)第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年7月3日,国元公司按约定发放借款150万元予良宇公司。2016年3月30日,国元公司与良宇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滁国元借字(2015年)第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自2016年1月3日起展期三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月利率为16.17‰,利息于每月的2日收取。到期后,良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且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日。另查明,国元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元公司与良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与喜洋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良宇公司欠国元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国元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计算正确,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国元公司要求良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6.17‰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良宇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5万元系其合理损失,对该损失的负担国元公司与良宇公司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国元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为良宇公司向国元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利息以及相关损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且属于保证范围,故喜洋洋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应对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洋洋公司、赵勇、朱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为48510元,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6.17‰计算)、代理费1.5万元;
二、被告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对被告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元,由被告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白善良、张玉梅、赵勇、朱瑞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