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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479号

李印霞与刘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印霞,刘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47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印霞,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反诉原告)刘付华,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印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印霞、被告(反诉原告)刘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印霞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报刊亭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园东门报刊亭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19日到2016年8月18日,共计一年;租金为一年30000元;押金为500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交付了相关款项。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拖欠的烟钱493元迟迟不给。同时,被告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即地皮费1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龙园派出所民警处理此事。2016年5月10日,原告被迫签订《退亭协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前退亭,同时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和押金等事宜。后原告被迫于2016年6月18日全部腾退涉案报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退还相关款项,被告无理取闹,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后推拖,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任何款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000元、押金5000元、停电经济损失5000元、地皮费2500元、拖欠的烟钱493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399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付华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剩余租金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烟钱493元。地皮费我没有收取过,不同意返还。因租赁期间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100元,故不存在向原告返还押金的问题。停电是因为原告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6000元。反诉原告刘付华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报刊亭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三合庄园东门报刊亭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19日到2016年8月18日,共计一年;报亭租金为30000元/年,押金为5000元,电费1.5元/度。双方还口头约定:报亭外南北两侧出摊,甲方收取管理费,其中南侧500元/月,北侧500元/月。反诉被告骗反诉原告签完合同后,管理费不再提起,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承诺交管理费、电费,反诉被告以没钱作为理由,一拖再拖直至今日也没有履行。2006年1月,反诉被告无故拖欠邮局报刊费不交,邮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反诉原告追究,反诉被告以诸多理由反驳,拒绝交费,致使反诉原告无奈停电约束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交清报刊费后反诉原告立即送电。反诉原告无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必须由反诉原告提供电源。2015年11月9日,反诉原告在报亭内电表结一次电费,电表底数为15000度。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用电有怀疑,在报亭供电源头加一块度数为0的电表。退亭后双方结算,反诉原告加装电表用电1593度,反诉被告报亭内电表用电1078度,两块电表相差515度,由此说明反诉被告用电有问题,应按反诉原告加装电表度数为结算标准。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多出违反《邮政报刊亭经营服务管理规范》和《邮政报刊亭安全责任书》的规定,如邮政报刊亭违约责任第3、11、16、28、45条规定,以及邮政报刊亭安全责任书第6、9条规定。反诉被告无视邮局各项管理规定,不仅在报亭内使用无烟囱的火炉子,报亭外还养着一条大型犬,更是无视法律。以上的违规行为致使反诉原告被邮局、环境办通告,多次处理报亭及周边环境的投诉。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对其善意提醒和劝导,遭到拒绝,反诉被告还诬告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相好实施暴力。反诉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反诉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反诉被告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反诉被告主动找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报亭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6月20日合同解除。反诉原告多次主动联系反诉被告结算各项费用,反诉被告迟迟不来,在双方退款约定日内,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原告全款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并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

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7100元、电费2389.5元、早点摊管理费2500元、水果及蔬菜摊管理费5000元;

二、反诉被告的剩余租金5000元、押金5000元、烟酒钱493元,共计10493元全部抵销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相应数额;

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印霞辩称:2016年7月5日,我收到法院送达的反诉状副本及报刊亭业务代办协议书各一份,看后大吃一惊,原来反诉人是以违法、违约及欺骗的方式与我签订的《报刊亭租赁合同书》。反诉人提出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其理由也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不允许层层转包的,反诉人与北京市报刊零售公司签订的《报刊亭业务代办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报刊亭交于包括协作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经营;第十款约定,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并获取不当收益。该协议书第十二页、报刊亭经营管理规范第二章第一节二项,严禁报刊亭存放销售烟酒或食品;第五项严禁报刊亭扰民或占压盲道。反诉人在与我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书》时,就有义务告诉我这个报刊亭是转包的,并将她们双方约定的有关条款告知我。但反诉人反其道而行之,为获得不当收益,骗我说报刊亭可以卖烟、酒、食品,还可以卖早点等。反诉人说我违反了她和北京市报刊零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真是贼喊捉贼,如果反诉人在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书》时就告知我有这些约束条款,我不可能再与反诉人签订合同。我本来就是一个打工者,不可能赔着干。反诉人为达到双方能签租赁合同的目的,欺骗我说租这个报刊亭还能卖个烟、酒、食品,外面还可以卖个早点,但必须每月交地皮管理费。法院送达后,我现在才明白,反诉人全是设的骗局,报刊亭两侧是公路人行道,而反诉人要收我的占道地皮费,我不知道反诉人是区哪个部门官员,是否有权收取占道地皮费。关于报刊亭电表,当时我租赁时就有,而且根据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报刊亭业务代办协议》,该电表是报刊亭零售公司为报刊亭配备的,并不是我自己装的,而且反诉人拿的电表是她自己提供的。反诉人说两个电表有误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反诉人以欺诈方式与我签订的报刊亭租赁合同是违法、违约的合同,并违法收取我的地皮管理费,其他诉求都是无理纠缠、侮辱和陷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刘付华(甲方)与李印霞(乙方)签订《报刊亭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园东门的报刊亭;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一年;租金标准为30000元/年;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0元风险抵押金;乙方所交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的担保,冲抵乙方未交纳的违约金,乙方人为损坏报刊亭及其设备所需维修费用,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而乙方未及时支付的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报刊亭合同终止时,甲方对报刊亭设施进行清点验收,如无损毁,在30日内与乙方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将保证金或保证金余额(如有)退还乙方,但不计利息;租赁期内报刊亭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备注:电1.50元/度。合同签订后,李印霞依约向刘付华支付租金30000元、押金5000元,刘付华亦依约将报刊亭交付给李印霞。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退亭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2016年5月10日到2016年6月19日,一个月内处理剩余货物。乙方于2016年6月20日与甲方办理报亭交接手续。甲方验收报亭无损坏,乙方在邮局没有欠报刊费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和押金。双方合同解除。在处理货物期间,原合同依然有效。附加:如邮局各项费用乙方不能在2016年6月20日结算完毕,押金将推迟到结算完邮局费用后退还乙方。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欠费将一次性付清押金和租金。”本案庭审中,李印霞称其于2016年6月18日将报刊亭腾退给刘付华,刘付华称其于2016年6月20日接收报刊亭钥匙。另查:上述报刊亭内原有电表一块。2015年11月9日,该电表底数为15000度,李印霞向刘付华付清了该日之前的电费。2016年6月18日,该电表底数为16078度。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电费,李印霞未支付。本案庭审中,刘付华主张李印霞存在偷用电行为,并据此主张应以其自行加装的电表底数结算电费,李印霞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报刊亭租赁合同书》、《退亭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印霞与刘付华签订的《报刊亭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印霞主张刘付华与其签订合同构成欺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李印霞依约向刘付华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刘付华亦依约将报刊亭交付给李印霞经营使用。后因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双方签订了《退亭协议》,就租赁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现李印霞要求刘付华返还押金5000元及剩余租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李印霞要求刘付华支付烟款493元,刘付华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印霞要求刘付华返还地皮费2500元,并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印霞以退亭协议签订后,刘付华未向其返还相应款项为由,要求刘付华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电费,李印霞理应向刘付华支付,但此期间的用电量应以报刊亭内的电表底数为准,经计算,应付电费金额为1617元。刘付华主张李印霞偷用电,故此主张以其自行加装的电表底数确定用电量及电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付华以李印霞在报刊亭外占道经营为由,要求李印霞支付管理费共计75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付华主张李印霞在租赁经营期间不服从管理,致其被相关部门通报,并据此要求李印霞支付违约金71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印霞租金五千元、押金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刘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印霞烟款人民币四百九十三元。

三、反诉被告李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刘付华电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李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付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李印霞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刘付华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刘付华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李印霞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宝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