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448号原告乌鲁木齐晋凯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益民西街436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敏,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义,男。
原告乌鲁木齐晋凯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凯公司)与被告丁红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玲花、
人民陪审员牛旭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敏、被告丁红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凯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减水剂用于商业混凝土生产。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673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均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减水剂款236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红义辩称:2012年至2013年,我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用于商业混凝土生产属实,我欠原告货款236730元也属实,2013年底原告停止供货。我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减水剂又卖给新疆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为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扣了我14万多元,并不再让我供货。目前应先解决我和新疆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纠纷,完后再解决我和原告的纠纷,原先得负责质量问题。原告晋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晋凯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6730元。
二、欠款确认函一份,用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73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丁红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丁红义陆续从原告晋凯公司处购买减水剂用于商业混凝土生产。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6日前,被告丁红义欠原告货款28673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晋凯公司向被告丁红义发出欠款确认函,内容:“截止2015年6月15日丁红义欠乌鲁木齐晋凯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73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整)。丁红义本人签名,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丁红义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减水剂,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欠款确认函是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由此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730元货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算至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减水剂又转卖给新疆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扣除14万多元,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晋凯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6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丁红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鹃
代理
审判员 刘玲花
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