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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托执字第189号

吴满园、苗毛青与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满园,苗毛青,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托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吴满园,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申请执行人苗毛青,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夭村。法定代表人赵瑞峰,总经理。吴满园、苗毛青与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呼民五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满园、苗毛青于2014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瓦多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满园、苗毛青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全红

审判员  云继新

审判员  巴俊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利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