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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990号

吴樟福与汪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樟福,汪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990号

原告:吴樟福,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汪学明,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原告吴樟福诉被告汪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学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汪学明向原告吴樟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诚实信用,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计息。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借款逾期或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樟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汪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主文)

审判员  钟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