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作疃乡作疃村。
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旭。
委托代理人:胡建吉,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被上诉人胡旭旭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立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旭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旭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05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旭旭系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运输公司车队工人,2007年8月6日,被告派原告跟车队出车去宣化矿粉厂拉矿粉,在矿粉厂装完矿粉封盖时,因罐车压盖旋柄崩断把原告摔下车,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张家口251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严重复合伤、颈椎、胸椎粉碎性骨折、C3骨髓损伤至高位截瘫,肋力为零级、大小便失禁,经医院治疗后,原告虽保住性命,但至颈部以下瘫痪,因该医院治疗费用偏高,原告于2011年9月转至蔚县第二中医院保守治疗。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2015年3月至5月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在原告起诉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18日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45633.05元;2、护理费190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4、营养费3420元;5、日用品及尿袋费1000元。以上共计72504.05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单位应承担救治和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从罐车摔下,造成高位截瘫,属于因公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付赔偿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但原告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还是申请劳动仲裁均属于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力,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力,对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劳动法的精神一致的,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旭旭各项损失共计72504.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胡旭旭承担1464元,由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617元。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按照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还是健康权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72504.5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旭旭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旭旭在劳动过程中,从罐车摔下,造成高位截瘫,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胡旭旭治疗未终结,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益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只是主张了医疗费相关的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
审判员 朱晓玲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