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第3701号原告罗万珍,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联培,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昌龙,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开甫,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
负责人:陈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克成,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
负责人:李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珏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珍及委托代理人王祖碧、被告汪联培、被告张昌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开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075.4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联培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昌龙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原告是他们公司派来跟我去监督质量,所以坐在我的车上。我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是2015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5日;我方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相关费用之后再质证,在合法范围内我方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范围承担50%的责任,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保险范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云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限额1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昌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在被告张昌龙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乘客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9月13日,被告汪联培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内载钻杆)沿杭瑞高速从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15时10分,汪联培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04+700M处,所驾车向北侧转弯欲由兔耳关立交匝道驶离高速公路,其所驾车车头进入匝道,但挂车内所载钻杆超长部分占据快车道,遇后方张昌龙驾驶云A×××××型轻型厢式货车沿快速车道内驶来,见状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汪联培所驾车车上钻杆碰撞,造成云A×××××号车内乘客罗万珍受重伤、牛朝香轻微受伤,云A×××××号车及鄂F×××××号车所载钻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巡警昆曲大队认定,汪联培、张昌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万珍、牛朝香无责任。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汪联培,系鄂F×××××号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张昌龙,系云A×××××号福田牌BJ5049CPY-CA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限额1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膈疝;3.脾破裂;4.肾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治疗经过:行开胸探查、止血、肺修补术、膈肌修补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肋骨钉固定术,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左肾切除术、结肠浆膜修补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锻炼,增强体质;3.适当行肺功能训练,避免使用肾毒性药物预防肾损害、少食多餐、忌暴饮暴食预防肠梗阻;4、定期检查肝肾功能、免疫功能等,消化科、肾内科复查、不适随诊。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0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2636号]、[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2637号]、[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263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万珍脾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左肾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肋骨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肺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结肠浆膜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膈肌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罗万珍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罗万珍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六、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汪联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昌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七、损失构成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98727元;另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汪联培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昌龙垫付的40000元,合计153727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8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对营养期评定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三期评定意见”并非国家级统一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产生必要的营养费也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三被告对护理期评定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护理期评定意见虽非国家级统一标准,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住院期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3999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过长,应按定残日前一天64天计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为用工单位所出具,虽盖有用工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002元(93.78元/天×64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098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簿、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户籍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内容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户籍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0984元(26373元×20年×40%)。8、原告主张交通费1055元,三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三性”不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肾、肺等器官严重受伤,原告伤愈出院及复诊、司法鉴定等,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且事故致原告脾、肾、肺等器官严重受伤,经鉴定二处达八级伤残、一处达九级伤残、三处达十级伤残的后果,对日后的工作和生活必将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并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住宿费2600元,三被告对住宿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在当地住院治疗至出院,无需到外地治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餐费715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能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405393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能认定的各项损失为405393元(其中包括被告汪联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昌龙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即285393元,由被告汪联培承担50%即142696.5元,由被告张昌龙承担50%即142696.5元。因被告汪联培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696.5元。又因被告汪联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合计15000元;扣除被告汪联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实际应赔偿原告247696.5元(120000元+142696.5元-10000元-5000元),并退还被告汪联培5000元。被告张昌龙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乘客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份即132696.5元(142696.5-10000元)由被告张昌龙承担。同时,被告张昌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张昌龙实际应赔偿原告92696.5元(132696.5元-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万珍24769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汪联培500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万珍10000元。
四、由被告张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万珍92696.5元。
五、驳回原告罗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被告汪联培承担3414元、被告张昌龙承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曰福
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
人民陪审员 陈绍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