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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6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袁志忠,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欣、周健宇,依次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金卫国,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黎彩霞,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老消防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金卫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卫国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卫国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15万元,有效期为10年,同日,被告金卫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卫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因被告金卫国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黎彩霞以被告金卫国配偶身份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并于2013年11月8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同意为被告金卫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卫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卫国共计发放贷款2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周期的月利率为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金卫国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其中每月还息金额11825元,若被告金卫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卫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抵押物因涉及其他案件已被相关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金卫国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卫国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119898.4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8610.76元、罚息156391.23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金卫国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4106元;

三、原告对处分被告金卫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翠苑九街36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卫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甲方)与被告金卫国(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合同编号:EG62GA20133570),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金额为215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4日止;若发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金卫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金卫国(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G62GA20133570),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卫国之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5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某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发生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项下违约,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抵押物名称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翠苑九街36号的房屋,房地产权属人为金卫国。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黎彩霞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表示:作为被告金卫国的配偶,同意其申请借款贷款215万元,并提供上述房产作抵押。2013年11月8日,上述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17126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黎彩霞(保证人)、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G62GA20133570、BG62GA20133570-1),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金卫国之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5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某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的最后一笔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被告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同意为被告金卫国向原告申请215万元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提供全额全程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贷款人)被告与金卫国(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2FA20134516)约定: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来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邹华某,账号:62×××01);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9625元;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贷款人)被告与金卫国(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合同编号:JG62FA20134516-1)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来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邹华某,账号:62×××01);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2200元;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卫国发放贷款215万元,被告金卫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卫国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19898.48元、利息8610.76元、罚息156391.23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为追讨债权而支付律师费9410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卫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金卫国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金卫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金卫国偿还贷款本金2119898.4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利息8610.76元、罚息156391.23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11989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卫国清偿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行为,应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原告已主张被告金卫国清偿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不应再额外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卫国清偿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金卫国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金卫国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翠苑九街36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另,依据原告与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则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金卫国追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卫国支付律师费94106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卫国支付律师费9410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119898.4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利息8610.76元、罚息156391.23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11989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

二、被告金卫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金卫国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翠苑九街36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卫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承责后,可向被告金卫国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840元,由被告金卫国、黎彩霞、湖南省汉寿县涂料化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

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惠赖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