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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366号

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丘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366号原告丘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199410230218。被告罗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被告老姑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草率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仅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向原告要钱,2012年3月双方为此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那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对其陈述事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陆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4、陆川县乌石镇塘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罗某于2012年3月离家不归。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被告老姑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超一年,期间互不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熠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