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五征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栎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其身为三级残疾,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五征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栎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2015年7月21日早上我驾驶三轮汽车从我家去栎阳街办田家村拉东西,大概06时50分许,我驾车沿着栎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栎阳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我看见一个老太太从西向东走,我车正行驶着距离老太太也近了,老太太突然从公路南侧向北侧横过公路,我就赶紧刹车同时喊叫提醒那个老太太我车过来了,当时老太太已经走到公路中线了,也慌了,在那摇摆不定,我也判断不出来老太太怎么躲,想避让但是没有来得及,我车头右大灯撞到了老太太右肩膀部位,直接就把老太太撞倒了。我赶紧下车把老太太抱进了栎阳卫生院给老太太检查,完了我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但是救护中心说没有车,我就出来挪车,本想把我车开回去,后来又想挪个地方,最后想了想又把车开回到事故现场了,卫生院的护士正好认识那个老太太,就给老太太家属打电话了,后来老太太家属驾驶着一辆小车来了,老太太家属就驾车把老太送阎良区141医院救治,我也跟上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后对方家属叫我赶紧回去找钱去,我就回家去找钱了。我找了点钱,我又赶紧跑回医院了,老太太家属说人伤得重,可能不行了,我就一直呆在医院。到了下午15时许,交警队给我打电话叫我来临潼交警大队接受事故调查,我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发现老太太的时候,距我车有三四十米远,她距离我车有二十米远时,开始向北过公路。当时老太太没有紧靠公路南侧走,在中线南侧不到两米远处走着。我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车主是我,没有号牌也没有办理保险,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车上只有我一人,没有载物,车速较快,行驶在公路中线北侧,距中线半米远。发生事故时我车速一般,具体多少说不上来。当时我驾车在公路北侧距中线一米左右。发生事故后,我想把车另挪个地方,就将车开到信用社门前,几个群众告诉我不敢挪车,我就又将车开回到事故现场。老太太是在距离我车十米左右时开始过马路。我向南避让时老太太也向南退了一下,我又赶快向北避让,老太太又向北走了,然后我又赶快向南打方向避让,但没有避过去。我车在公路中线紧南侧处与老太太相撞。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2015年7月21日7时许,我妻子接到栎阳卫生院医生的电话说我母亲刘某某出车祸了,我妻子就去了卫生院,又给我打电话,我随后也去了卫生院,我到时,我大姐已经到了。我看我母亲已经昏迷不醒,那个司机也在,我就驾车将我母亲送到阎良“一四一”医院。医生抢救到18时许,说人已经死亡了。我不清楚我母亲今天早上干什么去了,我母亲平时早上起床早,没事就在外面闲转。证人张某证言证,2015年7月21日6时50分许,我在栎阳街道南侧一门面房门口与人聊天,死的那个老太太从我跟前走过去由西朝东走了,我正和人聊天呢,听见有人啊的喊叫,我就转头向东看,看见老太太被一辆三轮汽车撞倒在地,三轮车的司机下来直接把老太太抱到卫生院,我跟进去,发现老太太是南寨村栎阳组的。卫生院的护士认识,就给老太太的家属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儿老太太的家属来了,我给司机一个阎良区医院的号码,他打了没打通,后来老太太家属叫了辆车把老太太送到阎良医院了。在这过程中,三轮车司机把三轮车从现场挪到栎阳街道南侧台阶上,我问了下他是东庙村杨安组人,我叫司机就又把车放回事故现场了。老太太当时朝东行走在公路南侧,距公路南边沿一米远。被撞倒在公路中线北侧一米多远处,三轮车车头在公路中线紧南侧,车位在中线北侧,三轮车稍微有些斜。我没看到三轮车啥部位与老太太相撞,只看到车右大灯全碎了,老太太后脑位置有一个大疙瘩。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我平时在栎阳信用社看门。2015年7月21日一大早我起来和人在信用社门口聊天,6时50分,我看见有一辆三轮汽车沿栎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一个老年妇女沿街道由西向东走到栎阳卫生院门前就由南向北跑着过公路,那辆三轮车司机看见了就赶快刹车,我能听见刹车的声音,但三轮车没刹车,我就听见司机喊了一声,紧接着听见“咚”的一声,三轮车的右前大灯处将那个老年妇女撞倒在公路上。相撞位置在公路中线紧北侧。我就看见三轮车司机将那个老年妇女抱进了卫生院,过了一会儿,司机出来打了个电话,就上了三轮车将车挪到事故现场南侧栎阳信用社门前的树下,我们几个人就给司机说出了事不要挪车,他又将车开回到事故现场,我就回到单位了。3、犯罪嫌疑人照片、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7月21日6时55分,公安机关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办发生交通事故,一辆三轮汽车与行人相撞。公安民警遂赴现场勘查、调查。经查,系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栎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栎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8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某在其妻子李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随即被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栎阳街道卫生院门前。现场伤者一名。肇事车辆为无牌三轮车一辆。肇事驾驶人李某某。公安机关现场拍照制图固定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西安一四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刘某某死亡于2015年7月21日。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刘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证,(1)、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装置齐全,左后轮制动力不足,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9km/h。8、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五征牌蓝色无牌照三轮汽车前面板右侧凹陷变形,此痕迹系软物碰撞所致;该车右前大灯灯罩破裂且部分脱落。9、告知笔录证,吕某某、李某某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汪某某、李某某对车辆痕迹检验结论、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10、刑事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肇事车辆扣押单证,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五征牌无牌蓝色三轮汽车一辆。1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尸体处理通知书证,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向汪某某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7月27日,被害方收到李某某赔付的丧葬费用23000元。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证,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抢救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4751.6元。14、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29日。系残疾人。2013年11月14日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阎良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对公诉机关举证表示异议,亦未提出不同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案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2015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群众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该行为特征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煜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