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99号原告许某,云南省禄劝县黔西博爱医院医生。被告陈某甲,工人。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8号25栋1单元102号的房屋归婚生儿子陈某乙所有,被告有居住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为没有牢固的基础,导致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内向且心眼小,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沟通。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为躲避被告,原告自2013年3月起就在外地。并于2014年9月初向贵院起诉,后以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被驳回。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又作出离婚诉讼,贵院又作出了(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到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仍一如从前,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早已身心疲惫。这样的婚姻关系实无继续存续下去的必要。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大了,牵涉到孩子的就业和结婚找对象,所有的东西都会受到影响。原告找借口,她说2008年分居,她说需要钱出去打工,我2013年3月份亲自把她送上火车的。原告出去后开始还联系,后来打电话发信息都不回复,接了也是简单说两句就挂了。包括她父母打电话也是不接听也不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达到她单方面离婚的目的,是无理取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黔西博爱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单独居住在该院职工宿舍内,本院认定如下:可以认定原告在外工作一直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一男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目前,孩子已经成年。婚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又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感情,还对家庭生活影响重大,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强化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耿明军
审 判 员 姚东生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恒锋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