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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344号

程建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程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海,男。200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英姿。辩护人胡栋。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海及辩护人许英姿、胡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建海居住的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2号7-8房间内抓获程建海,后从该房间内查获净重共计79.18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4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如下:公安机关在该房间一层的电脑桌右侧置物格内,查获净重1.2268克的散装甲基苯丙胺和净化0.14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半,查获净重分别为0.9094克、0.9947克、1.9987克、1.9286克、0.9192克、0.9547克、1.9530克的甲基苯丙胺7小包;在该房间一层的电脑桌左侧抽屉内,查获净重分别为9.7822克、9.7076克、9.7741克、9.7571克、9.8539克、9.6390克、9.7902克的甲基苯丙胺7大包。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章某的证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材料,光盘说明,房产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光盘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建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建海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建海辩称被查获的放置在“德芙”巧克力铁盒内的7小包毒品及放置在褐色手包内的7大包毒品不是其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程建海对放置在“德芙”巧克力铁盒内的7小包毒品及褐色手包内的7大包毒品具有明知的故意,上述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程建海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建海在其住处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2号7-8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房间一层的电脑桌右侧置物格内,查获蓝色塑料盒1个,内有净重1.2268克的散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4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半,查获“德芙”巧克力铁盒1个,内有净重分别为0.9094克、0.9947克、1.9987克、1.9286克、0.9192克、0.9547克、1.9530克的甲基苯丙胺7小包;在电脑桌左侧抽屉内,查获褐色手包1个,内有净重分别为9.7822克、9.7076克、9.7741克、9.7571克、9.8539克、9.6390克、9.7902克的甲基苯丙胺7大包。综上,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79.18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4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永丰西路的房子是其前夫程建海的。2016年2月中旬,其搬到该房子内居住。平时偶尔跟程建海一起吸毒,从房子内搜到的毒品应该都是程建海买的,平时都是程建海在保管,具体放在哪里其不清楚。棕色的“登喜路”牌皮夹以前是程建海在用,最近其没有看到。2.清点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2号7-8室一楼电脑桌右侧的分隔层中发现一个电子秤,在该分隔层左下侧发现一个“德芙”巧克力的铁盒,内有7小包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同位置发现一个蓝色的塑料盒,内有一些零散的可疑透明晶体和一小塑料袋中有可疑药丸一粒半;在该电脑桌的左侧第一格抽屉内发现两个手包,上面一个褐色手包,内有7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下面一个黑色手包,内有程建海本人的身份证及部分银行卡。3.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2号7-8室称量毒品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明,从程建海住处即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2号7-8房间扣押物品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毒品上交情况。6.照片材料证明,毒品扣押的照片情况。7.光盘说明及光盘证明,扣押、称量毒品等的监控视频情况。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79.3321克。9.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2号7-8室检查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证明,程建海前科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程建海的归案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建海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程建海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海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建海提出“德芙”巧克力铁盒内的7小包毒品及手包内的7大包毒品不是其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程建海对上述毒品具有明知的故意,不应计入被告人程建海非法持有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程建海仅对被查获的蓝色塑料盒内少量毒品予以承认,对放置在同一位置的“德芙”巧克力铁盒内的7小包甲基苯丙胺以及与其放身份证、银行卡等日常用品的黑色手包同一位置的褐色手包内的7大包甲基苯丙胺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人程建海具有多年的吸毒史,以及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同居者章某的证言,可证实程建海上述辩解没有客观基础,不符合常理,其对从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应是明知,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禁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建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79.33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黄鹤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