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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552号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梁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梁聪,段志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6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住所地石家庄市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魏伟,男,该所党总支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志永。

上诉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原审裁定是错误的。原审裁定无视审理认定的梁聪侵犯上诉人物权的事实,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不能代替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构成妨害物权的判定。3、原审认定本案已经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做出行政处罚及该案现在仍在执行阶段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不属于民事受案管辖的情况。4、原审裁定让上诉人预交上诉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聪在原告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上非法占用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3年5月22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石国土资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49770元。”被告梁聪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东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为梁聪),裁定:“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该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案已经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且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亦作出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案现在仍在执行阶段,故原告再诉被告梁聪排除妨害,本院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裁定为:驳回原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石家庄果树研究所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该违法用地行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已对梁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为: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4977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已经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理,其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