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638号原告曹兴杰,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王生国,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兴杰与被告王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杰、被告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杰诉称:2015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南华市场东路口,曹兴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与王生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兴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生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为小轿车(×××)承保了保险;曹兴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曹兴杰医疗费4573.4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对于曹兴杰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发票原件核实具体数额,医疗费应符合医保规定且与本次事故有关;曹兴杰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合理的误工期应在10天至15天;曹兴杰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伤者实际情况核实;曹兴杰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认可,需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告王生国辩称:我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我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我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6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南华市场东路口,曹兴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使,王生国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兴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生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兴杰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曹兴杰复查9次,病休76天。曹兴杰共花费医疗费5673.52元,其中王生国为曹兴杰支付医疗费1100.06元,曹兴杰自行支付医疗费4573.46元。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商业险中有不计免赔率覆盖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王生国为曹兴杰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生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为小客车(×××)承保了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确认,曹兴杰的合理损失为:曹兴杰的医疗费损失,曹兴杰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4573.46元;曹兴杰的误工费损失,曹兴杰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曹兴杰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往返距离酌情确定为220元;曹兴杰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为1300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兴杰。因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王生国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生国为曹兴杰垫付的医疗费1100.0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王生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曹兴杰医疗费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曹兴杰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二百二十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曹兴杰电动���损失一千三百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生国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一百元零六分。
五、驳回原告曹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曹兴杰负担四元(已交纳),被告王生国负担五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 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立志 百度搜索“”